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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发展技术要素市场,依据国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有关规定和《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或本市注册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签订合同并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依法认定、客观准确、高效服务、严格管理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是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批准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委托其具体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五条 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在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加强对登记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的管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程序,提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区科学技术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在本市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社会团体;
2.有3名(含)以上符合条件的登记人员;
3.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相关工作;
4.具备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基础;
5.建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相关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
第八条 登记人员应当是登记机构的在职人员,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培训考核通过,具备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能力。
第九条 设立登记机构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登记原则,由市场办负责具体实施。区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在本单位或所属单位设立登记机构。鼓励区科学技术部门根据辖区情况推荐符合条件的单位设立登记机构。
第十条 登记机构不得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对外委托,不得收取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市场办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要求对登记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按年度对登记机构进行考核。发现问题的,市场办书面通知登记机构整改。登记机构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其推荐单位应当共同监督落实整改。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连续两年未按要求整改、不符合设立的基本条件或主动申请撤销的,市场办报请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市场办定期开展技术合同登记相关业务培训。登记机构应当做好登记人员的培养,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培训,提高登记人员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及登记人员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模式,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章 认定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卖方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的卖方为认定登记的申请人。
技术进口合同认定登记的申请人为技术合同的买方。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卖方是指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
技术合同的买方是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或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北京技术合同网上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完成注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持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有效证件完成注册;自然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完成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登录登记系统后如实填报合同相关信息,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专门登记机构开展。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合同报送。合同报送可以通过在线上传、邮寄、现场报送等方式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现场报送纸质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印章齐备、装订整齐、字迹清晰。合同书应当具有明确的合同主体、合同期限、项目名称、技术标的、技术合同成交额、技术交易额等内容,技术内容应当详实、具体。
采用外文订立的技术合同,应当同时提交与原合同释义相同的中文副本以及一致性承诺书等材料。
合同设定有密级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合同进行脱密。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合同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审查并做出决定。
审查的主要事项为:
1.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有关规定及相关文件要求;
2.确认技术合同成交额和技术交易额。
技术合同成交额是指技术合同中申请人收取或支付其他合同当事人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的总金额。
技术交易额是指从技术合同成交额中扣除非技术性交易金额后的金额。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交易金额。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要求的,登记机构向申请人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不符合认定登记要求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成交额在500万(含)元至3000万元的合同,需经登记机构两名以上登记人员认定通过后登记。技术合同成交额在3000万(含)元以上的合同,登记机构两名以上登记人员初审通过后,经市场办审定通过方可登记。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或市场办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法确认合同类型或金额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材料补正或通过调研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后再进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 材料补正、调研、市场办审定程序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的技术合同在登记机构的保管期限为登记之日起5年。
第二十九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取得收入后,申请人可以登录登记系统,据实填报收入、成本等财务数据,计算技术性净收入。
技术性净收入按照取得收入的技术交易额部分扣除各项成本费用计算。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合同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确认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市场办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市场办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复核。
第三十一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申请人可以在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9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提出变更、撤销申请并出具相关依据。依据充分的,登记机构应当在30日内予以变更、撤销登记。
变更、撤销登记的技术合同,合同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补缴税款或返还已得到的政策优惠,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按照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由市场办组织实施。
区科学技术部门可根据辖区情况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享受优惠政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作为合同当事人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投入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职务技术成果转化中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技术卖方应当按照《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构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按照《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公正廉洁。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构及登记人员应当保守技术合同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维护相关技术交易数据安全。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按照《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确保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过程中提交的信息真实有效。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按照《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京科政发〔2002〕622号)、《北京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办法》(京科政发〔2002〕624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